为深入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和发展“十五五”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意见》,依据《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GB/T37516—2019)国家标准,我会组织起草了《贵州省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第一条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1195126750@qq.com。
第二条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2号1134办公室,邮编550001。
第三条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30日。
附件:《贵州省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和发展“十五五”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意见》,依据《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GB/T37516—2019)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阳光家园计划”托养项目,为持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居家托养、日间照料、集中托养、邻里照护、喘息服务等照护服务。
第三条 加快建立以居家托养为基础、日间照料为依托、集中托养为专业支撑、邻里照护为补充的多元化托养服务体系,推动托养服务与辅助性就业、康复服务、养老服务有效衔接,切实保障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权益。
第二章 补贴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四条补贴范围指具有本省户籍(或取得本省居住证),持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
支持具备照护能力的养老机构或其他照护机构在收住符合条件的老年父母的同时,收住其符合本项目照料条件的残疾子女,实现家庭式共同照护,对于收住“老年父母十残疾子女”的机构,按照“阳光家园计划”项目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用于残疾子女托养照护服务支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项目资金支持条件成熟的机构探索开展“老年父母十残疾子女”家庭照护单元。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每人每年平均2000元的标准补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与长期护理保险等政策相衔接的补贴机制。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可拨付至能够开展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集中托养照护机构、日间照料机构、居家服务机构和邻里照护服务提供者或组织方等,用于补助服务对象接受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不得以直接向服务对象发放现金的方式支出。以邻里照护方式开展托养照护服务的地方,应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项目推进和资金使用监管上的作用,资金可通过服务协议等方式拨付至村(社区)或提供服务的个人。
第三章 服务机构条件
第七条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指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寄宿制托养服务的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和为残疾人提供居家托养服务的居家托养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应有稳定的运营资金保障,有完善的管理运营制度。
(三)应具有医疗、康复、托养、养老、家政等服务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应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残疾人托养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社会和购买服务方监督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五)应建立残疾人居家托养基本管理制度。
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应符合《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GB/T37516—2019)场所要求。
第八条 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管理工作、社会工作、社会福利、特殊教育、康复医疗或心理等相关学历或经历。
(二)应遵纪守法,熟悉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及残疾人托养的基础知识。
(三)每年参加1次以上的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相关培训。
第九条 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水平能力证明或接受过社会工作、医疗或康复、就业指导、心理等相应专业技能培训;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应在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提供服务。
(二)遵纪守法,具有从事残疾人社会工作、医疗或康复、就业指导、心理等工作的职业素养。
(三)具备提供残疾人社会工作、医疗或康复、就业指导、心理咨询或疏导等专业服务的能力。
(四)定期(每年)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十条 依据《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GB/T37516—2019)标准,为服务对象提供生活照料及护理、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运动功能训练、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等服务。已出台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支持在有条件的托养机构中普遍开展辅助性就业,对托养服务对象开展能力评估,对适合辅助性就业的开展就业培训,利用项目资金推进残疾人托养服务与辅助性就业服务有机融合。
支持条件成熟的养老机构收住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或设立残疾人托养照护单元,根据残疾类别和等级提供差异化、个性化照护服务方案,让残疾人得到更有针对性的服务,提升养老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水平。
有条件的地方应充分开展信息共享,推动残疾人证信息、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状况信息等与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互通共享,准确掌握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状况和需求,探索建立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与本地就业、养老、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等服务的转介机制,协助服务对象获得适宜的政策和服务支持。
第五章 服务方式
第十一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可以通过居家服务、日间照料、集中托养照护等形式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服务。在有需要的地区推广邻里照护等服务模式。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喘息服务。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布局项目资金投向,优先支持发展服务覆盖面广、就近就便的服务形式,加快建立完善以居家照护为基础、日间照料为依托、集中托养照护为专业支撑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项目资金效能。对于处于就业年龄段、家庭有一定照护能力的服务对象,鼓励优先通过日间照料等形式满足其托养照料需求,既保障其获得必要的生活照料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又不脱离其社会生活,推动实现托养服务与辅助性就业服务的有机融合。
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或资金有限、缺乏适合承接服务机构的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可探索依托村(社区)组织遴选具备照护能力和意愿的轻度残疾人、残疾人亲友、邻居乡亲,为服务对象上门提供日常探访、生活照料和情感陪伴等服务的邻里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邻里照护员服务管理机制,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时长和质量标准,加强监督指导,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当年度没有接受照护相关政策长期资助、由家庭成员主要承担照护责任的残疾人,提供短期临时性的集中托养照护、日间临时照料、暂时上门照护等喘息服务,帮助其家庭获得短期休息调整、缓解身心压力。原则上每年为同一家庭提供喘息服务累计不超过30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面向家庭照护者的照护技能培训、心理疏导与支持,帮助残疾人家庭照护者减轻照料负担。
第六章 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时长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日间照料托养服务时间为全年,每月放假不少于8天,每日服务时长不少于6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可根据实际需求,每年安排集中假期。
(二)寄宿制托养服务时间为全年,每月放假不少于4天,每日服务时长不少于4个小时,除法定节假日外,可根据实际需求,每年安排集中假期。
(三)居家托养服务时间全年不得少于6个月,每次服务时长不少于1小时,每个月必须提供1次以上服务。
第七章 服务流程
第十三条 服务流程适用于通过居家托养方式开展的服务,日间照料、集中托养照护等形式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依据《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GB/T37516—2019)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机构工作人员应入户详细了解服务对象的家庭情况,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根据服务对象需求进行风险评估,以确定服务对象的托养适宜性,评估结果应告知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并以残疾人及其监护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如不适宜进行居家托养的,及时更换服务对象再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与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责权明晰的托养服务协议,合同文本须经法律顾问审定。
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托养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务双方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频次、服务期限、收费标准、服务中止情形、双方权力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涉及专业化服务的应在服务方案中明确服务流程。
协议中应包括风险信息提示,告知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相关风险。签订协议时,结合具体实际可推荐服务对象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和服务对象需求,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服务方案内容包括:服务目标、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流程、服务时间、服务频次、服务人员、设施设备及工具、注意事项及特殊情况处理等。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协议确定的服务事项安排人员入户提供服务:
(一)服务人员应佩戴工作牌,着装整洁,做好个人卫生。
(二)服务人员应提前与服务对象或监护人进行预约,告知到达时间、服务内容和注意事项等。
(三)服务人员应按照预约时间到达,入室前主动出示身份证明,征得同意后方可入户。
(四)服务人员按照服务方案、约定服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结合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服务,并做好服务过程各项记录。
(五)服务结束后,由服务对象或监护人在服务记录表上签字认可,并存入服务档案。
(六)服务人员应定期评估服务对象的身心功能,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适时调整服务方案,并存入服务档案。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退出服务:
(一)服务对象主动申请退出,或明确拒绝接受服务。
(二)服务对象患有传染性疾病并处于传染期,或患有其他疾病需要长期治疗。
(三)服务对象户籍变更不再符合服务条件,或长期不在服务区域居住。
(四)服务对象去世。
(五)经评估不适宜服务的其他情况。
若全年服务量未满协议退出的,可根据剩余服务量,另行安排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实施或根据实际服务量进行结算;另行安排服务对象的,档案和退出服务对象的统一保存。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机构应建立以下基本管理制度:
(一)权益保障制度。明确保护服务对象的各项权益,确保其享受托养服务期间不受虐待、不被胁迫、受到尊重;不得要求服务对象从事服务机构应当自行承担的活动;
(二)行政管理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完善建立合同、档案等人事管理制度;
(三)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服务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包括营业执照、机构人员和服务对象信息登记、服务项目、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承诺服务、投诉方式。
(四)财务管理制度。明确接受社会捐助、政府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凭证、账簿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有详尽的使用记录,定期公开财务报表;
(五)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提供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指南、工作流程等;
(六)服务回访制度和防范服务风险的制度和措施。及时掌握服务情况,通过电话、家访、网络等途径收集服务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保障服务对象与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一)应保障服务对象不受凌辱、侵害和虐待。
(二)对服务对象托养期间的外出活动,应与其家属或监护人沟通并征得其同意。
(三)应考虑服务对象特点,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服务人员及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注重卫生安全:
(一)应对服务用具按时清洁和消毒。
(二)对服务对象的个人卫生、生活用品应加强管理、指导与照料。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注重食品安全,主要包括:
(一)指导或协助服务对象准备膳食和就餐时,应确保食材新鲜、干净,加工过程符合卫生要求,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二)若服务对象有特殊饮食需求,应充分了解服务对象的饮食禁忌和特殊需求,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患者的饮食控制,按照医嘱和家属要求提供适宜的饮食。
(三)协助服务对象购买食品时,应选择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查验供应商资质和食品检验报告,确保食品质量安全。避免采购过期、变质、三无食品。
第二十三条 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注重信息安全:
(一)服务机构应对服务对象的个人身份、家庭及监护人情况和个人隐私等进行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二)服务机构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服务对象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三)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注重应急管理:
(一)应建立以防火、防盗、防灾为核心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
(二)应建立以防走失、突发疾病和意外受伤为重点的应急预案,并制定相关应急处理措施,纳入人员培训内容。
(三)对于突发事件,应及时向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汇报,并有完整的过程和应急处理记录。
第九章 服务监理与评价
(一)自我评价。服务机构应开展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以达到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和自我提升的目的。自评周期为服务中期和结束各1次,形成自查报告等相关材料以备业务主管部门、服务购买方等评价时提供。
(二)行业管理部门评价。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机构开展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专业评估时,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
(三)第三方机构评价。服务购买方根据服务实施进度和协议相关要求,服务购买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价时,服务机构应配合提供评价所需资料,以便第三方机构进行托养服务质量评价,对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内容进行不少于1次现场评价。
(一)满意度调查。在阶段性服务结束后,组织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对服务进行满意度评价,每年至少1次。
(二)现场评估。由服务购买方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的专家团队,在机构服务现场,以实地观察、资料检查、对象访谈等为依据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评价。在评估前应结合评价内容,制定科学的评价标准。
(三)日常自查。服务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对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进行自查。通过设立意见箱、召开座谈会、社会投诉等方式进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应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跟踪随访,并做好记录。
(四)县市区残联应当成立考评组或委托第三方,对承接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机构日常运营、人员资质、服务能力,财务状况、诚信等开展综合评价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市州残联负责综合全市项目执行情况,提交评估报告给省残联。
根据本实施细则补助范围、标准、方式、服务机构条件、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要求、服务流程、服务管理进行评价。
(一)服务购买方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的专家团队,根据评价内容,以核查相关资料、实地检查、服务对象问卷调查、结合自查报告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价结果。
(二)服务评价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三)在评价结果中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的满意度低于80%的,将取消该机构今后1年承接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资格。
(四)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及其管理、服务人员违反残疾人托养相关政策法规的,由县市区残联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终止托养服务项目,并责令其退回补贴;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实行。《贵州省基层残疾人托养服务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黔残联发〔202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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